编者按
按照《民法总则》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被赋予了特别法人主体地位,村民委员会出资设立公司似乎没有了法律障碍。但实际上,村委会出资设立公司还存在出资权利问题。本文对村委会出资设立公司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在实务层面提出了具体建议。
村委会的法律性质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际上,作为紧密联系农村群众与人民政府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的“小政府”,大到政策方针的落地,小到鸡毛蒜皮的邻里纠纷,村委会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村委会的产生和主体地位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的“设”“并”“分”“销”,是由乡提出,村讨论,县批准、民政登记。依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及《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工作的通知》(民办函〔2017〕285号)要求,国家已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改革工作作出了明确分工,村民委员会经民政部门登记发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后,即具备了作为法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基础条件。
村委会出资的法律环境
村委会能够参与市场活动并不说明其一定具备投资权利。原因如下:一是出资人应为独立主体。经登记发证的村委会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这只是“门槛”之一。二是出资人应有出资的能力。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依法并没有自己的独立经营性资产,也不具备独立的出资能力。三是出资人应有出资权利。根据《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其中并不包含营利性的经济职能。因而,村民委员会本身不具备出资权利。
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在特定情况下具备代行出资资格。《民法总则》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所指的就是依据上述民法之规定进行管理。即在符合民法规定情形下有权管理,不符合“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前提的则无权管理。
村委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
村委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济职能上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这一问题在一些法规、政策文件中有所体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发展。集体所有制引入中国后进行了不断的理论和实践创新,党和国家在经济工作中一贯坚持“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发展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等方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历史上曾表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经营等多种形式。
《农业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在法律层面进一步确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权。
但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很多地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为产权不清、成员难以界定、经营模式落后等问题,没有积极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在集体经济管理者缺位的情况下,由村委会代管。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我国行政村总数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数量基本担当。但从目前情况看,全要以“村社合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等形式存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完全独立承担起法定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实情况。由于多年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权被架空,形成了村委会长期代管经济的情况,进而导致了社会对村委会本身就具备经济职能的错误认知。在近年来的改革中,党和国家对此作出了明确要求。
2015年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再次走上社会经济舞台的转折之年。国务院开始实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提出我国将建立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再次明确了农业部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注册登记工作。
2016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小岗村农村改革座谈会上强调,着力推进农村集体资产确权到户和股份合作制改革。
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国务院公报的形式出台了《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公报2017年第3号)。农业部部长韩长赋在新闻发布会上解读,确定“将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份额形式量化到集体成员,有序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改革”的目标和“不搞齐步走、不搞一刀切”的工作原则。
目前,部分试点地区已经较为妥善地建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管理体系。
从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得到的数据证实,农业部门已经获得组级、村级、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赋码权,将其纳入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库,并且已经陆续登记回传数据。截至2018年8月11日,已经依法设立并回传数据7776个,占全国各类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1.18%。仅2017年,上海市农委就完成了1185家存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码、回传和校核工作。
2018年,国家发改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办理相关业务中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277号)中明确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代码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应于2020年年底前完成。
因此,笔者认为,在已经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毫无争议的出资权利,村委会的代行出资权利自然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来展望。全国人大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中提到了立法工作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关系的争议——农村的集体经济模式应当多种多样,过去那种全体村民都必须参加的“一村一社”模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方向。立法机关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还在探索之中,宜灵活规定,以适应各种不同情况。
2013年,工商总局、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明确了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得混淆村民委员会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济组织功能,实行“村社合一”。
2016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公开表示,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目前正在抓紧制定相关条例。
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也提出了要“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要求。
可以预见,在未来立法工作中,关于村委会的经济职能问题将逐步明晰。
小结
在当前法律、政策环境下,考虑到政策的不断完善,笔者认为:
第一,对已经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不宜由村委会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第二,对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建议积极落实政策要求,依法设立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第三,在国家层面未出台条例之前,各级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部门加强协调。由此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共同探索农村集体经济投资路径,规范农村集体资产运营,推动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进展;第四,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完成、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全面建立后,村委会将失去代行村民经济组织职能的法律依据,也无法作为出资人投资兴办企业。
具体到村委会出资设立有限公司问题,对于相关设立申请,基层登记机关可与相关部门沟通协作,因地制宜地制定上合法律、下宜社情的政策,并进一步关注立法进展和政策导向,依法依规履行登记职能。
黑龙江省肇东市市场监管局刘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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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编辑:刘琦 编辑:庞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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