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非货币出资方式”及法定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注: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要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假设不能及时足额缴纳,股东将面临多种风险——在公司内部面临“股东失权”,在公司外部被诉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些公司及股东可能会想到“减资”,但减资不当的,也会导致法律风险。那么,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是否有办法解决出资问题?
新公司法的另一项修订,新增了“股权、债权”两种非货币出资方式,可以为股东们提供一个新的思路——也即,可以考虑采取“非货币出资方式”进行出资,且不仅限于“股权、债权”的方式,还有土地、知识产权等多种方式。
一、股东未及时足额出资的内、外部风险,及减资不当的风险
(一)内部风险——股东失权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日期缴纳出资,经公司书面催缴(给予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仍未出资的,公司可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发出之日起,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二)外部风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都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需要加速、提前出资。
(三)减资不当的法律风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有以下规定:
1.公司角度
(1)公司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2.债权人角度
自接到“公司减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在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债权人有权提出以下要求:
1.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2.或者,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
也即,公司减资的,需要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立即还钱,或者提供担保。
但是,很多公司都是“负债经营”,甚至“正在被诉求还债”,故有些公司在减资时,往往“没有直接通知”债权人,而是选择直接“登报公告”——但登报公告这种做法,债权人往往看不到,或者很迟才能看到。
根据相关判例,假设存在“没有直接通知”债权人的做法,可能构成“股东违法抽逃出资”,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判例: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6民初14840号
基本案情:
某债权人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9日,分别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某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债权人诉求该公司还款,获仲裁委支持,相关案件也进入了执行程序,但债权人未执行到公司财产。
后来,债权人发现,该公司曾在借款期间不当减资。其中,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从5000万降至1500万(减资幅度达到了3500万)。另外,减资时间也是在借款期间,具体为2015年7月3日作出减资决定,7月15日就减资事宜登报公告,9月10日办理减资变更登记。但是,整个减资过程,该公司均没有直接通知债权人,仅仅是登报公告。
因此,债权人诉求该公司的股东在减资幅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获法院支持。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负有切实履行全部出资并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如需减资则应当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公司未对债权人通知便进行减资,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等同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故被告(笔者注:即公司股东)应在减资3,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上述债务(笔者注:即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新公司法新增的“股权、债权”非货币出资方式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非货币出资的方式,列举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五种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其中“股权、债权”是新增的。
虽然此前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早已允许“股权、债权”出资,但现在国家将其纳入公司法本法,可能发映出法律对其强调及倡导,值得关注。
(一)以“股权”出资的要求
注:这里的“股权”,是指“其他公司的股权”。
1.司法解释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也即俗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对于“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情形,有4项要求,具体如下: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2.部门规章的要求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2年3月1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于以股权出资,作出的要求是:
(1)权属清楚、权能完整;
(2)依法可以评估、转让;
(3)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二)以“债权”出资的要求
1.已经失效、废止,但仍有参考意义的旧规定
有些已经失效、废止的规定,由于规定得比较具体、详细,仍具备较高的参考意义:
(1)《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年11月23日发布,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但已于2014年3月1日被废止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三条对于债权出资,作出了相关要求: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 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已废止)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2月20日发布,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但已于2022年3月1日被废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七条对于债权出资,作出了相关要求: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2.部门规章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以债权出资提出的要求为(注:该要求与“以股权出资”的要求一样,但有点简单):
(1)权属清楚、权能完整;
(2)依法可以评估、转让;
(3)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三、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
(一)法律允许的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
1.土地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八、十条,对于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作出了相关规定:
法规原文: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解读:
(1)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这种属于“未出资”,除非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
(注: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以划拨方式无偿配置土地资源属于例外情形。因此,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审批程序,以及后续的出租、抵押、转让等,均有严格限制)
(2)不得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这种属于“未出资”,除非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解除了权利负担;
(3)要同时满足“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变更”
①已交付给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
这种也属于“未出资”,除非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
②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的
在实际交付前,相关出资股东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2.知识产权
以“知识产权”出资,也即俗称的“技术入股”,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1)可以用货币估价;
(2)可以依法转让;
(3)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关于知识产权“出资比例”的变化:
1.最高20%
从1994年公司法到2004年公司法,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存在20%的比例限制。
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起实施的公司法(1999年修正),以及2004年8月28日起实施的公司法(2004年修正),其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都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放宽至70%
2005年公司法放宽了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最多可以达到70%。
2005年10月27日发布,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其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对知识产权出资比例的限制。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这一时期的公司法,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最高可以达到70%,其他的必须以货币出资。
当时“服务业企业”的数量有所增多,这类企业的知识产权比例确实是可以更高一些,假设登记机关认可的话。比如,根据2011年的新闻《长宁区拓展融资方式服务中小企业》,某公司是以网站经营形式为主的公司,因融资需要,需将网站域名作为无形资产计入投资资本,在公司注册时,注册机关认可了该出资方式,网站域名出资额达1163万元。
3.放宽至100%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知识产权的出资限制,理论上最多可以达到100%,此后至今的公司法(包括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都是如此规定。
2013年12月28日发布,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2013修正),其删除了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也即,此后的知识产权出资,最高可以达到100%的比例。
此后的2018年公司法,以及即将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都是如此规定——对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并没有设置限制,理论上可以达到100%的超高比例。
(二)法律不允许的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
根据2021年7月27日发布,2022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用以下方式出资:
1.劳务;
2.信用;
3.自然人姓名;
4.商誉;
5.特许经营权;
6.设定担保的财产。
法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21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22年3月1日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但是,其实早在2005年起,就有相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相关规定已于2022年3月1日被废止,由上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所取代),禁止股东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为出资,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法律效力:已被修订,现已废止)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正)(法律效力:已被修订,现已废止)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法律效力:已于2022年3月1日被废止)
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参考判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3337号
一、关于Z某能否以劳务作价出资成为F公司的股东
首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根据上述规定,Z某上诉主张的劳务出资方式不属于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F公司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Z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F公司备案的公司章程具有公示公信力,对F公司及Z某具有拘束力。Z某关于其出资方式的上诉主张与该公司章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关于Z某提出的其以劳务作价出资成为F公司股东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小结:
目前距离新公司法正式实施的“2024年7月1日”只有数月时间,很多公司都开始考虑办理“减资”手续。
但是,根据前述分析,在有些情形下,减资反而可能赋予了债权人诉求公司立即还款(或提供担保),或者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那么,假设手头没那么多现金,又想足额缴纳出资的,是否还有其他办法呢?其实,新公司法的修订,也给予了一定的提示。也即,可以考虑采取“非货币出资”的方式,如“股权、债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出资。
另外,相关非货币出资方式,也是有一定限制的。比如,要满足法律的相关要求,同时不能随意扩大到“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出资方式,需要注意。
其他:
2024年2月6日,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根据该征求意见稿,目前国务院拟对存量公司的缴足出资设置“3年过渡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