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复函》(新政办函〔2021〕65号)要求,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民政厅
2021年4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设定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降低准入门槛,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激发市场投资热情,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范围内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住所的定义】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住所和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
第四条【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要求】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网络经营场所。
第五条【固定场所的合法性要求】市场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或批准的不予登记。
第六条【简化登记手续】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申报网络经营场所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需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包含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码、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等基本信息的,表明申请人合法使用该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的证明材料。
(二)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屋的,提交有效租赁(借用)合同(或无偿使用证明)和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属国有土地房屋的,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等产权来源证明及竣工验收证明等交付使用证明;属集体土地房屋的或者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取得房屋产权来源证明的,可以提交有关管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明确房产权属主体、产权性质、行政区划以及街道门牌号码等基本内容的证明材料。
(三)经批准使用部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运营方(受托方),需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按照相关规定,运营方(受托方)将军队委托房地产出租或者承租方转租(仅限转租一次)的,承租方或转租方需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及运营方(受托方)书面同意材料。
(四)由各类产业聚集园区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五)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及满足生产经营安全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自行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提交相应的佐证材料。符合经营条件的独栋的单一产权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无需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的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将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用于从事与居民生活相关的零售业或服务业的临时建筑,作为经营场所(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注册时,需提交乡镇、街道或社区等基层组织出具的门牌号证明,并书面承诺已经符合经营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承诺后即可办理登记。
第七条【免予提交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一)市场主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在登记注册前已取得前置审批许可的,登记机关可依据有关审批文件或许可证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不再要求提交有关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二)市场监管部门已经与住建、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且在登记注册中能够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核验的,申请人仅需提交房屋使用证明,不再要求提交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三)租赁营业性场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且登记机关能通过查询系统对出租单位的身份信息进行核验的,申请人仅需提交租赁合同,不再要求提交出租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申请人对使用证明负责】申请人应当对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住所登记要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表述应当详细、准确,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按照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三级及街道(乡镇)、小区(社区、村)、门牌号详细填写。没有门牌号码的,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的距离,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十条【一址多照】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一照多址】在同一县(市、区)内需开办大量分支机构且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以按照“一照多址”申报登记。具体登记可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快递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禁止登记事项】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管理规约,不得将本办法附件(负面清单)中载明的禁止登记的场所申报为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规定禁止登记经营的场所,登记机关不得予以登记;限制登记的场所,在符合规定条件后,方可予以登记。
负面清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更新。
第十三条【信息公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市场主体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查无此“人”、登记不实处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将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对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监管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有关部门实现共享,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消防、生态环境、安全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有关部门发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通报该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处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特别法优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结合实际,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规定,也可探索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新政办发〔2014〕32号)同时废止。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第一部分禁止登记清单
序号
特别管理措施
法律依据
所有市场主体均不得在以下地点登记:
1
被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违章建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2
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3
保障性住房、其他未经批准或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住宅房
《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
4
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内的住宅房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
5
军事禁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五条
6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的其他建筑
一、畜牧业
7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止建设在下列区域内: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
二、制造业
8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
三、批发和零售业
9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
10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
11
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12
中、小学校周围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四、仓储业
13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
14
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
15
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附件一: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五、餐饮业
16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六、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17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七、文化和娱乐业
18
禁止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19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20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二十六条
21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
22
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地上三层以上。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4.4
第二部分限制登记清单
序号
特别管理措施
法律依据
所有市场主体均适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
一、畜牧业
2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
二、制造业
3
生产、储存、经营除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
4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三、商业服务业
5
旅行社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四、仓储业
6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五、娱乐业
7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三条
六、其他
8
在(石油、天然气)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