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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钱、孙、李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经全体合伙人会议决定,委托赵与钱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来源:网站编辑 2024-09-28 03:54)
文章正文

       A项:说法错误,当选。《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已经委托赵与钱执行合伙事务,孙、李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B项:说法正确,不当选。《合伙企业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故孙、李有权监督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

       C项:说法正确,不当选。《合伙企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注意,只有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享有异议权,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享有异议权,但享有监督权。

       D项:说法正确,不当选。《合伙企业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赵违反合伙协议,孙、李有权撤销对赵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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