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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律师、会计师等事务所)的涉税问答

(来源:网站编辑 2024-11-05 20:32)
文章正文

最近,有不少律师朋友向我咨询律师事务所的一些涉税问题,现将思考后形成的结果与大家分享。有不同看法,欢迎交流讨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不同于一般的合伙企业,其承担法律责任不同于公司制企业,也有别于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公司制企业: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企业:“所有的合伙人”对“所有的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某一个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企业债务,由“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一般的企业债务,“所有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所有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所有的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问题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需要继续为该合伙人申报合伙人所得税? 

答: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由于投资者退伙时,仅就其在该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预缴合伙人所得税,未真正履行完税义务,因此律师事务所应继续为该合伙人进行纳税申报,直至年度汇算清缴完成。

问题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发生变化,包括退伙、入伙事项,应税所得如何分配? 

答:以北京为例:北京地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1年个人独资 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京地税个[2001]593号)八、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年度中间发生入伙退伙变化的,应按规定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的合伙协议。

合伙企业在年度中间增加或减少合伙人,税务机关应将企业年度经调整的计税利润额,按12个月均摊,以合伙人发生变更的时间为准,根据新旧合伙协议确定的分配比例或出资比例,计算每一个合伙人应分得的利润,据以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合伙协议没有确定分配比例和出资比例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合伙人变更前后的人数,平均分配每个合伙人应得的利润,据以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

投资者应分利润=(企业年度计税利润÷实际经营月份)×(合伙人变化前其经营月份×分配比例+合伙人变化后其经营月份×分配比例) 

其他省市可能有不同规定,请自行查阅。 

北京市按加权平摊的方式解决了很多问题,但由于将企业年度经调整的计税利润额,按12个月均摊,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一些问题。

如果退伙的合伙人退货前收入较多,等到年度汇算时会形成退税,而税务局的退税流程相对复杂,造成很多合伙企业放弃退税权利;

如果退伙的合伙人退货前收入较少,以后季度及年度申报时会需要补税,但由于该合伙人已经离开合伙企业,事务所履行代扣手续会存在障碍。

问题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退伙后,当年入伙另一个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两家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应为该合伙人申报合伙人所得税,该合伙人是否应就两处所得自行申报?

原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所应继续为该合伙人进行纳税申报,直至汇算清缴完成,并将纳税申报表交给该合伙人。现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就该合伙人在现事务所取得的经营所得申报合伙人所得税,并将纳税申报表交给该合伙人。该合伙人应自行就其两处及以上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合并纳税申报 

问题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后是否应就其“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我们根据这个文件,将退伙合伙人退货时取得税后酬金之外的所得看做是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申报个人所得税。当然如果退伙合伙人未获得以上所得,不产生相关纳税义务。

问题五、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援助业务,收到法律援助收入,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该收入是否免税?

律师事务所开展的法律援助不应该作为律所收入处理,这项收入应该叫办案补贴。这是支付给律师个人的,而不是支付给律所的。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将此补助打到律所账户上,那么律所应当做其他应付款处理。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某律师。实际发放给律师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某律师,贷记银行存款。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法律援助案件作为国家无偿免费提供服务的项目,律师、公证员等法定人员有着相应的法律义务,而国家对此也仅仅是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无论从补贴的作用、法理、情理上,都不应该对此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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