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如果合伙项目只是公司诸多项目中的一个,或公司还有其他股东,或部分合伙人不是公司股东,则都可能被认定为合伙关系。但如果合伙协议约定就成立一家公司,合伙人全部是股东,公司也无其他项目,则可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关系。实践中也时候很难区分,很多人搞不清合伙、退伙、成立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清算这些词汇在法律上的区别。如下面这个案件,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成立某公司(健身房),公司成立后,三人均登记为股东。后续某要求退伙。一审法院认为三人属于合伙关系,判决徐某按《统计表》承担亏损后可退出公司,其他股东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二审法院认为三人属于股东关系,不能适用合伙协议来退伙,需另外达成股东退股方案(股权转让或公司减资)。现因三人未达成退股方案,改判驳回徐某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徐某主张李某、金某退还合伙财产以及李某、金某主张徐某承担合伙亏损是否成立,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中,徐某、李某、金某签订合伙协议后,实际成立了柠某公司经营合伙事务健身房。在案证据显示后续经营中由柠某公司与健身会员签订《聘请私人教练服务协议》,即实际对外经营的主体是三人作为股东的柠某公司,此外并无其他经营实体或以其他方式对外经营。现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退伙、将其持有的柠某公司股权变更至李某、金某名下,实际是主张退出柠某公司。但徐某已登记为柠某公司股东并参与经营,柠某公司成立后亦已作为独立主体对外承担权利义务。其次,从徐某、李某、金某诉辩意见来看,徐某所称合伙财产以及李某、金某所称合伙亏损,主要为柠某公司经营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向健身会员收取的会员费用或公司尚未对健身会员履行的健身课程。在此情况下,三人所称合伙财产及亏损与柠某公司对外债权债务情况亦无法予以独立分割。再次,李某、金某主张三方合伙关系与使用何种企业性质用于合伙经营没有直接关联。对此,如前所述,因从营业主体、对外经营实际及债权债务关系来看,柠某公司与李某、金某主张的合伙无法区分,本案中柠某公司并非简单为合伙经营载体。
综上,本案中,在柠某公司成立后,徐某、李某、金某之间就徐某退出柠某公司及相应后果,应循股东退出公司或公司解散清算等途径予以解决。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退伙并退还合伙财产,李某、金某、柠某公司反诉主张徐某承担合伙亏损,与履行实际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各方就徐某退出柠某公司方式及后果,可另循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定徐某已经退伙,并循合伙关系路径认定徐某应承担合伙亏损、出让公司股权,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改判驳回徐某全部诉讼请求。